不平衡报价典型案例,某市政道路施工工程,某项合同单价涉及不平衡报价,单价为市场价178%,结算量为合同工程量670%,该项结算争议金额:5,153,812.03元;该项争议金额结算占比16%;
法院如何判决该不平衡报价案例?
01、合同概况:
2011年9月1日,承包人苏X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发包人镇江XX办签订:白XX北路工程合同,承包范围为施工图中道路、排水、路灯、供电管道工程施工;合同价款28,795,165.35元,质量标准为合格,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
结算总价 32,098,249.60元。
02、结算争议事项:
挖弃建筑垃圾招标控制价:34.38元/m³,合同单价:61.4元/m³;合同单价为招标控制价178%;
合同工程量:25,974.92m³,实际工程量:176,737.11m³,结算量为合同工程量670%;
结算对挖弃建筑垃圾合同价格引起争议:
2.1、承包人意见:
固定单价合同,按实结算,应执行合同价格结算;挖弃建筑垃圾该项结算金额:结算工程量:176,737.11m³ × 61.4元/m³ = 10,851,658.60元;
2.2、发包人意见:
承包人在投标时采用不平衡报价手段,挖弃建筑垃圾招标控制价是34.38元/m³,合同单价61.4元/m³;
合同清单工程量应执行合同单价,但按实结算工程量是合同量670%,若仍按承包人的不平衡报价计取对发包人而言极不公平,故对该新增部分工程量应重新组价。
1)、合同内工程量:25,974.92m³ × 合同单价61.4元/m³ = 1,594,860.09元;
2)、合同外工程量:(176,737.11m³ - 25,974.92m³)= 150,762.19m³ × 重新组建27.21元/m³ = 4,102,985.67元;
小计:5,697,845.76元。
03、鉴定机构意见:
2020年鉴定机构根据双方经质证后的鉴定材料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按投标单价或重新组价争议金额为5,153,812.03元;
04、双方诉求:
4.1、发包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请求:
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应按重新组价计取,根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第二部分工程价款调整中规定,当工程量清单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0%,且其影响分部分项工程费超过0.1%时,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工程价款调整要求,由承包人提出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挖弃建筑垃圾这一单项的招标控制价是34.38元/m³,被上诉人在投标时采用不平衡报价的手段,此单项报价为61.4元/m³,在投标工程清单工程量范围内以此计价上诉人没有异议,但现场实际工程量增幅高达670%,若仍按被上诉人的不平衡报价计取对上诉人而言极不公平,故对该新增部分工程量应重新组价。
另上诉人早在2011年11月11日召开的关于渣土处理方案的专题会议上就明确要求被上诉人计算增加的工程量及造价,但被上诉人在明知工程量大幅度增加的情况下并未提出增加部分的综合单价调整意见,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按重新组价作为结算的依据。
3、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应按重新组价计取,理由同上述争议2的理由。
4.2、承包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依法应当按照中标合同单价计取,上诉人竣工后再提出重新组价的要求,与双方合同约定及计价规范规定明显不符。上诉人忽略了计价规范中有关“合同约定优先”的前提条件,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涉案新增工程量为挖弃建筑垃圾,系双方合同招标清单中的已有项目,因此该部分新增工程量的综合单价,不应调整。
另2011年11月11日专题会议纪要的内容及其履行事实,并不涉及中标单价的调整事宜,恰恰证明了新增工程量的综合单价应当不予调整。
3、对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上诉人在事后要求不按中标合同单价而要求重新组价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5、镇江中院判决:
5.1、一审法院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是否应重新组价问题,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属于中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应当按投标单价61.4元/m³计取,且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中也强调了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故该部分争议金额应由XX办支付给苏X公司。
关于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问题,该部分单价是双方的合同约定,XX办另行确定价格没有法律依据,对该部分争议金额也应由XX办支付给苏X公司。
5.2、二审镇江中院意见: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XX办提交案涉工程《招标预算价》和《施工投标文件(商务标)》各一份,拟证明一般土方(含清表和建筑垃圾),预算价即社会控制价为31.39元/m³和34.38元/m³,清单工程量为25,974.92立方米,被上诉人利用不平衡报价,将此分项报价为61.4元/m³,实际工程量增加到176,737.11立方米,增幅达670%,按相关规定必须重新组价。
被上诉人苏X公司对《招标预算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施工投标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为招标预算价与本案中标价没有直接关联和影响;
上诉人如对投标文件有异议,应在评标时提出并有权确定不由被上诉人中标,事实上被上诉人的投标文件及构成单价均得到上诉人和评标委员会的确认,确定为中标价,故涉案工程造价即应按照投标文件的价格计取。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2、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及新增石方余方弃置单价争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与调整”部分明确约定:“工程量清单漏项或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清单项目,投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综合单价执行中标时的综合单价;投标项目中没有的项目,相应的综合单价按照标底编制说明中确定的编制方法确定单价后并按投标下浮比例同比下浮。”
该部分新增工程量属于中标项目中已有的项目,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该部分单价应当按投标单价61.4元/m³计取,且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中也强调了是否调整综合单价以及如何调整以“合同约定优先”,故XX办要求该部分新增工程量重新组价,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按鉴定总价32098249.6元作为工程决算总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XX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6、案例总结:
固定单价施工合同,挖弃建筑垃圾招标控制价是34.38元/m³,合同单价61.4元/m³;
结算时才发现该项合同单价严重偏高于招标控制价,合同单价是招标控制价178%,结算量为合同工程量670%,该项结算争议金额:5,153,812.03元;该项争议金额结算占比16%;
该施工合同无不平衡报价定义及约定如有不平衡报价处理方式方法;
发包人根据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贯彻意见要求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重新组价;
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
挖弃建筑垃圾新增工程量依法应当按照中标合同单价计取。
本文根据: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1民终89号 改编
该案例较为典型,大家对承发包诉求及法院判决如有不同看法,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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