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平衡报价典型案例,某道路施工合同,固定单价合同,某项合同单价严重偏高为市场价10倍,结算工程量为合同工程量7.5倍;合同总价:13,660,000.00元;
该项合同价格:1,094,296.26元;因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原告承包人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合同单价申报该项结算价格:8,166,390.00元;
被告发包人审核该项结算价格为816,639.00元;仅为报审金额10%;
法院如何判决该不平衡报价案例?
01、合同概况:
2012年11月28日,原告承包人广西XX与被告发包人国电XX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国电桂林天湖49.5MW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天湖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暂定13,660,000.00元,总工期6个月;
02、结算争议事项:
结算对“直径1.5米圆管涵”合同单价产生争议:
2.1、原告承包人意见:
合同项价格:合同清单项“直径1.5米圆管涵”合同单价为16,332.78元/米,合同工程量为67米,该项合同价格:67米 × 16,332.78元/米=1,094,296.26元;
该项结算价格:由于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433米,该项结算工程量500米,结算价格:500米 × 16,332.78元/米=8,166,390.00元;
2.2、被告发包人意见:
合同清单项“直径1.5米圆管涵”合同单价16,332.78元/m,是10孔×Φ1.5m圆管涵的单价,而不是单孔Φ1.5m圆管涵的单价;
合同项价格:合同清单项“直径1.5米圆管涵”合同单价为1,633.28元/米,合同工程量为67米,该项合同价格:67米 × 1,633.28元/米=109,429.63元;
该项结算价格:500米 × 1,633.28元/米=816,639.00元;
03、鉴定机构意见:
鉴定人广西XX造价咨询就被告申请鉴定的直径1.5米圆管涵实际工程造价作出鉴定结论:454米圆管涵工程实际造价为:862,654元,单价:1,900.12元/米;
04、双方诉求:
4.1、原告承包人上诉请求:
原告,承包人广西XX的上诉请求:
三、关于圆管涵工程的单价确认问题。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涉案工程系不平衡报价,就不能适用利益衡平原则,对合同约定67米工程量(实际是清单工程量)按每米16,332.78元计算,对超出部分工程量按每米1,900.12元计算,这是毫无根据的。
第一,投标文件属于要约性质,中标通知书属于承诺性质,既然广西XX公司的投标文件对圆管涵的单价(每米16,332.78元)作出明确的报价,且经评估工作组评价、校核、确认,并且国电XX公司又向广西XX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那么说明国电XX公司接受这个价格,体现了双方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二,投标文件系施工合同的有机部分,价格条款的约定系双方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的主要条款,既然合同专用条款第39.6.1项规定对工程量差这部分工程量(即超过清单工程量的部分工程量)已经明确约定:在结算时按照投标中有相同或者相近项目报价中的单价进行计算。那么在国电XX公司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
第三,根据广西XX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第10号证据《工程月进度结算报表明细表》可知,国电XX公司已经同意暂按每米16,332.78元的单价结算,即454米×16,332.78元×10%=741,508元,尽管国电XX公司对此单价有过疑义,但并没有提出要与上诉人协商调整该单价,如果说国电XX公司存在误解,但其最终也没有行使撤销权。
第四,在竞标的七家单位中,除广西XX公司外,另外两家对圆管涵的报价与广西XX公司基本相当,这说明同行业中对广西XX公司的报价是完全认可的,也是符合不平衡报价的交易习惯的。
由于清单工程量是67米,而因图纸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所以结算时的实际合同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完全顺理成章,不存在矛盾。
在施工合同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然援用司法解释条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4.2、被告发包人答辩:
被告,发包人国电XX辩称:
二、关于涉案圆管涵工程价款问题。16,332.78元/m,这是10孔×Φ1.5m圆管涵的单价,而不是单孔Φ1.5m圆管涵的单价。
首先,《招标文件》第99-100页与《投标文件》第4页两份<国电桂林天湖风电项目电场进场道路工程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表中载明“单孔钢筋混凝土圆管涵Φ1.5m工程量为67m”,该文字表述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按10根并排的单孔圆管涵Φ1.5m为计量单价的。因为,根据实际施工图纸《国电桂林天湖风电项目进程道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中<分项工程预算表>,和《国电桂林天湖风电项目进程道路一阶段施工图设计》中<涵洞工程数量表>中明确写明“孔数及孔径为10×Φl.5m”以及相对应的水泥、混凝土、水等的用量规定内容,这些与对应的<Φ1.5m的圆管涵设计施工图>的图纸显示以及图纸每处对应一一备注的文字说明“10×1.5m圆管涵平面”,均完全一一相互符合和印证。这就是涉案双方有关Φ1.5m圆管涵工程量计算方式的真实意思表示:16,332.78元/m,这是10孔×Φ1.5m圆管涵的单价,而不是Φ1.5m圆管涵的单价。
其次,这与监理方2015年10月7日出具的《关于国电桂林天湖49.5MW风电项目进场道路工程完工结算监理审核意见》中的审核意见也一一对应一致。
综合以上,不管是从招投标文件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还是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内容,还是从监理审核意见,均相互印证得出:16,332.78元/m是10孔的单价,而不是单孔单价。
所以,一审认定“原告的投标报价为每米16,332.78元(单孔Φ1.5m圆管涵)”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05、桂林中院判决:
5.1、一审法院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另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原定直径1.5米圆管涵工程量为67米,单价为每米16,332.78元,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500米。因被告认为单价过高,结算时暂按合同单价10%计付工程款,共计741,508元。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监理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完工结算报告,因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存在争议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如下几个方面:
三、关于圆管涵工程价款问题。根据广西XX造价咨询出具的鉴定结论,涉案圆管涵工程的实际造价为每米1,900.12元。该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该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的投标报价为每米16,332.78元,该价格明显偏高。
因涉案工程为不平衡报价,故在对圆管涵工程计价时应当对双方利益予以衡平考量。
因此,对合同约定的67米工程量应以每米16,332.78元的投标报价计付价款;对超出部分工程量的计价方式,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按工程实际造价每米1,900.12元计付价款。
因此,涉案圆管涵的工程价款为1,917,048.22(67×16,332.78+433×1,900.12)元,双方已结算741,508元,被告应支付涉案圆管涵工程款1,175,540.22元。
5.2、二审法院桂林中院意见:
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认定的圆管涵按每米16,332.78元计算与事实不符有异议,根据招标文件、施工合同、设计施工图纸的规定是指10孔×Φ1.5m的单价为16,332.78元,单孔1.5m的涵管则是1,633.28元,故一审的认定和计算错误。
综合双方上诉人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3、涵管工程应当如何计价;
3、对于涉案涵管工程,招标文件及设计施工图纸标注的10孔×Φ1.5m的单价为16,332.78元,即单孔Φ1.5m的单价为1,633.278元。
在与上诉人广西XX公司一起参与投标的葛洲坝集团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的投标价为“Φ1.5m,工程量67米,单价1,301.77元,合价87,218.59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电工程于2012年9月17日给国电XX公司出具的投标文件的投标价为“Φ1.5m,工程量67米,单价2,039.96元,合价136,677元”。
上诉人广西XX公司与上诉人国电XX公司发生纠纷后,经全州县人民法院委托广西XX造价咨询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计算表载明“钢筋混凝土圆管涵(Φ1.50m),工程量454米,人工费174,959元,材料费446,930元,机械使用费16,788元,合计638,677元,其他工程费30,768元,合计669,444元,间接费115,402元,利润49,844元,税金27,962元,合计862,653元,单价1,900.12元/米。”。
综合涉案项目的原始设计图纸的造价及招投标的综合报价、鉴定机构的市场造价鉴定,本院应当采用鉴定机构的鉴定造价,即每米圆管涵(Φ1.5m)的工程款为1,900.12元。
上诉人广西XX公司主张按每米16,332.78元结付工程款,已经超出实际造价近10倍,显然违背了设计图纸核定的造价,对于上诉人广西二安公司的计价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对涵管Φ1.5米工程中的433米按1,900.12元/米计价,而对完全一样Φ1.5米涵管中的67米按16,332.78元/米计价有失偏颇,违背市场经济的公平公正原则,应予以纠正。
涵管工程的总造价应确定为(433米+67米)×1,900.12元=950,060元。上诉人国电XX公司已经结算741,508元给上诉人广西XX公司,尚应支付广西XX公司涵管工程款208,552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圆管涵工程造价的取值计价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06、案例总结:
合同清单项“直径1.5米圆管涵”合同单价,结算按合同单价执行结算工程量误会还是故意?
合同价格:合同清单项“直径1.5米圆管涵”合同单价为16,332.78元/米,合同工程量为67米,该项合同价格:1,094,296.26元;
6.1、原告承包人申报结算:
合同工程量67米,结算由于图纸变更增加工程量433米,该项结算工程量500米,承包人申报结算:500米 × 合同单价16,332.78元/米=8,166,390.00元;
6.2、被告发包人审核结算:
该项结算价格:500米 × 1,633.28元/米=816,639.00元;
6.3、一审法院判决:
(合同工程量 × 合同单价16,332.78元/米) +( 图纸变更新增工程量433米 × 鉴定单价1,900.12元/米)= 1,917,048.22元;
6.4、二审法院判决:
(合同工程量67米 + 图纸变更新增工程量433米)=500米 × 鉴定单价1,900.12元/米=950,0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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