造价鉴定与财政评审的博弈

造价审计确有错误的证明标准

——同案中审计意见、鉴定意见和法院意见横向对比分析

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9条规定:“...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那么证明审计确有错误就是案件审理的关键,本案中审计意见明确阐述,法院也明确对审计意见进行评述,特行文以飨读者。

一、案情摘要及承包人的造价主张

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后,施工中存在工程变更经财政评审确定单价(合同约定变更经财政评审,但单价未合意),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发包方将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送交财政局进行财政评审,财政局作出了《项目评审结论通知书》,要求发包方根据评审通知书及结算审核报告书,按基本建设管理规定完善项目相关手续。

承包方因对《项目评审结论通知书》的结论有异议,未就案涉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承包方提起诉讼,认为审计错误应予以纠正如下:

1、关于桩板挡墙变更中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开挖结算审核错漏,应当按市政工程机械成孔灌注土石方重新组价;

2、关于碎石土换填结算审核错漏,设计变更中无碎石土的土石比,应按定额组价;

3、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挖沟槽土石方工程结算审核漏项,11 米以上属于变更增加的内容,应纳入结算调整;

4、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浆砌块料的工程量及单价结算审核漏项,属于变更增加的内容,工程量应纳入结算调整,结算单价应按照投标清单综合单价结算;

5、关于淤泥换填工程量结算审核漏项,应按现场收方资料所确定的淤泥平均深度计算工程量;

6、 关于红线外新增道路工程变更中道路手摆片石综合单价结算审核错漏,应按手摆片石计价结算;

7、关于变更部分钢筋防护栅栏的综合单价结算审核错漏,应按照投标清单综合单价结算;

8、关于材料价差调整结算审核错漏,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令日期至主体结构封顶时间调整材料价差;

9、关于村民通行道路结算审核计价错误,应当按C20 砼地面计价。

二、鉴定意见书及结论

案件审理中,承包人申请造价司法鉴定,法院准许。鉴定意见在确定性意见中载明:

1、关于桩板挡墙变更中机械成孔灌注土石方开挖,承包人送审金额258449.63 元,发包人结算金额168783.53元,鉴定金额258449.92元;

3、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挖沟漕土石方工程量,承包人送审金额2191823.10 元,发包人结算金额1353130.10元,鉴定金额1499885.56 元;

4、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浆砌块料,承包人送审金额5388986.04元,发包人结算金额2927434 .44元,鉴定金额5525936.69元;

5、关于淤泥换填工程,承包人送审金额 447389.95元,发包人结算金额280325.33元,鉴定金额 329768.14元;

7、关于增加钢筋防护栅栏工程量,承包人送审金额651879.14元,发包人结算金额137116.83元,鉴定金额651753.50元;

9、关于村民通行道路工程。承包人送审金额234118.47元,发包人结算金额143630.19元,鉴定金额210179.30元。

鉴定意见在推断性意见中认为:

2、关于碎石土换填,承包人送审金额174051.14 元,发包人结算金额14851.46元,鉴定金额188317.37元。签证单所附影像资料只能证明碎石土换填的事实,无法据此确定土石比。

6、关于红线外新增道路工程变更中道路手摆片石。承包人送审金额251679.50元,发包人结算金额98117.94元,鉴定金额253895.79元。

由于现场的影像资料为现场收方记录的组成部分,可以对该项签证资料提供支撑与佐证,但影像资料的缺少,无法完全否定签证内容的真实性。

三、审计回复意见及审减理由

根据高院意见,合同约定以审计财评为准的,法院审理中应函询审计单位意见。审计单位书面回复:

1、关于桩板挡墙变更中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开挖综合单价:施工单位认为挡墙的桩与房屋建筑桩基施工部位不同,且桩径不同,要求按定额重新组价。但根据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清单解释,施工部位不同、桩径不同,桩基土石方均可按相同的立方米综合单价折算。根据施工合同17.5.2条第1款约定,审核时按中标清单中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开挖每米综合单价折算成每立方米综合单价进行计算;

2、关于看守所办公楼、监区、拘戒所、武警中队碎石土换填组价问题:设计变更要求碎石土的土石比例3:7,施工单位意见需按设计要求组价。但审核时发现该比例与实际施工的施工照片严重不符,在签证收方单中也未明确碎石土的土石比例,且建设单位不提供有关补充依据资料。故从谨慎性原则考虑,在审核时按土石比9:1进行计算;

3、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挖沟槽土石方增加工程量、浆砌块石挡墙增加工程量:施工单位意见按竣工的工程量扣减中标清单工程量。本工程为总价包干项目, 挡墙变更增加的工程量计算原则,应按竣工的工程量扣减招标图的工程量计算。招投标时没有对缺11m 以上衡重式挡墙尺寸表的相关答疑,审核按实际实施的11m 以上衡重式挡墙大样图计算招标图11m 以上衡重式挡墙工程量;

4、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增加的浆砌块石挡墙综合单价:施工单位意见按中标清单综合单价312.53元/m³计算。根据施工合同17.5.2条第1款约定,对于变更增加的浆砌块石挡墙综合单价,审核按财评下浮后综合单价238.54元/m³计算;

5、关于淤泥换填工程量:施工单位意见按签证单工程量计算。但是此5个收方点换填平均深度对照地勘报 告中换填范围内的地勘点,已经进入岩层,与地勘报告矛盾,所以只按此5个点平均深度计算换填工程量不合理;

6、关于红线外新增道路工程变更中手摆片石综合单价:施工单位意见按手摆片定额组价。手摆片石与提供的施工照片不符,审核根据施工照 片,采用机械碾压回填土石方计算;

7、关于变更部分钢筋防护 栅栏的综合单价:施工单位意见按中标清单综合单价436.01元/ m 计算。根据施工合同17.5.2条第1款约定,对于变更部分钢 筋防护栅栏的综合单价,审核按财评下浮后综合单价85.73元/m计算;

8、关于材料价差调整:由于本工程监理发出开工令以后,停工时间很长才复工,因此按开工令日期进行材料调差不合理,施工单位核对结算时提出按开工令时间至竣工验收时间调整材料价差,且拒绝提供复工时间相关的时间资料,审核根据迈瑞公司提供的“结算相关事项的说明”,按第一栋楼首桩验收时间2014年8月25日,至所有楼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2015年12月15日进行材料调差。

9、关于村民通行道路新增组价套用定额:施工单位提出村民通信道路套用 “DD0211水泥砼路面”定额子目,此定额工程内容包含“浇捣、 养护、压痕、纵缝刷沥青”,与村民通信道路做法不符。审核套用 “DD0256 道路附属工程砼垫层商品砼”子目,定额工程内容包含“浇捣、摊铺、找平、养护等”。

四、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评述

1、 关于材料调差部分

关于主合同部分,案涉《重庆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材料调差施工期间约定为监理发出开工令日期至主体结构封顶时间,财政评审认为由于工程监理发出开工令后,停工时间很长才复工,按开工令日期进行材料调差不合理,故按第一栋楼首桩验收时间2014年8月25日至所有楼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2015年12月15日进行材料调差。但财政评审结论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调整材料调差施工期间的具体依据,材料调差应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计算,故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以采纳。

2、 关于其他争议部分

(1)关于桩板挡墙变更中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开挖部分

承包人主张,根据2008 定额费用解释规定,桩板挡墙属于市政类别工程,而非房建工程。工程量清单中仅有房建项目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开挖单价,并没有市政挡墙边坡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开挖单价,两者在施工方式、工序、桩径规格、成孔 方式、费用成本等均不同,不符合施工合同第17.5.2条第1项 约定的对应项目或参照项目,而应当根据该条第2项的约定重新组价。发包人辩称,该部分工程在投标清单中有参照项目,根据合同约定和工程惯例均应按照参照项目的综合单价计价,无需重新组价。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已约定增减内容在清单中有对应项目或参照项目时,则按照或参照清单单价清单综合单价进行计价。故财政评审按中标清单中机械成孔灌注桩土石方开挖每米综合单价折算成每立方米综合单价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承包人也未举证证明财政评审存在漏算情形,该部分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的金额为准,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多扣减的工程款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看守所办公楼、监区、拘戒所、武警中队碎石土换填部分

承包人主张,原清单项特征值描述的是含了土和石的工程量,不仅仅是只包含碎石的量,工程换填为碎石土填换,不仅仅是石,结算审核书通过照片认为土石比为9:1及建设单位不补充资料为由即按土石比9:1计算明显错误,应按照工程签证单确认的碎石土换填工程量进行正常计价。发包人辩称,承包人对其主张的土石比并非9:1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按照合同约定以财政评审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承包人举示的签证收方单中并未明确碎石土的土石比例,且承包人要求按照土石比3:7计算与实际施工的照片不相符合,故承包人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计算明显错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部分工程款应以财政评审的金额为准。

(3)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挖沟槽土石方工程部分

承包人主张,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约定据实计算,施工合同是以工程量清单计价,应当以工程量清单为准,而不是以招标图工程量为准,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只包含了工程量清单,故增加变更的工程量应以竣工图工程量减去工程量清单。发包人辩称,施工合同约定的是施工图范围内包干价,而非工程量计价,涉及的变更部分应当是竣工日的工程量,扣减施工图范围内的计价,而非投标的工程量清单。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为施工范围内包干价,但并未约定若存在增加工程量仍按照包干价予以结算。结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财政评审认可招标图确有高度为11 米以上的衡重式挡墙,故本院对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增加工程量应以竣工图工程量扣减工程量清单的计算方式予以采纳,即财政评审中对部分增量存在漏算情形,结合鉴定报告,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该部分多扣减的工程款146755.46 元。

(4)关于挡墙增加变更中浆砌块料部分

承包人主张,工程量清单中有浆砌块料对应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就应当按照该单价计价,在无证据证明其送审价312.53元/m3 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综合单价的情况下,财政评审进行下浮计算无依据。发包人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 17.5.2条约定,价格可以按照财政限价进行调整,故财政评审进行调整是符合约定的。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17.5.2条约定,若投标清单综合单价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综合单价发包人有权进行调整,按照 (或参照)投标时财政评审限价进行计价,其下浮比例按投标时投标价与财政限价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故合同已约定对投标清单综合单价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综合单价,发包人有权按照财政 限价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但是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挡墙浆砌块料综合单价市场价约为313.3元/m3, 即承包人送审的单价312.53元/m3低于市场价,财政评审在送审单价未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综合单价的情况下,对该部分价款进行调整,与合同约定不符合,根据鉴定报告,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该部分多扣减的工程款2598502.25 元。

(5)关于淤泥换填部分

承包人主张,淤泥换填的工程量应按现场收方资料所确定的淤泥平均深度计算,签证工程单及附件现场收方资料等均确认按此5个点计算工程量,系各方当事人在已有地勘资料的情况下对事实的确认。发包人辩称,施工合同已约定财政评审有权调减不合理的计量部分,且对照地勘报告,深度已进入岩层,这在淤泥换填中是不可能存在的,调减具备合理性。

本院认为,收方资料仅提供了5个收方点的标高资料,此5 个点换填平均深度对照地勘报告中换条范围内的地勘点,已经进入岩层,与地勘报告相矛盾,故财政评审取此5个点深度以及地勘资料中此换填范围内的地勘点土层深度平均值计算换填深度具备一定的合理性,且案涉施工合同也约定财政评审可以对不合理的计量部分进行调减,该部分应以财政评审为准。

(6)关于红线外新增道路工程变更中道路手摆片石部分

承包人主张,该部分系新增工程内容,应按实计算工程量。签证工程单及现场收方资料等经过了质量签证、结果测量和复核,是对手摆片石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财政评审通过一张照片便认为系机械碾压明显不能成立。发包人辩称,施工合同已约定财政评审有权调减不合理的计量部分,故对该部分进行调减符合合同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程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纪要》,红外线乡村道路工程的做法函300mm 及500mm 厚手摆片石。根据经双方当事人、监理 单位、跟踪审计单位签字确认的村民通行道路工程量签证单及收方记录中,道路基层为手摆片石。而财政评审采用机械碾压回填土石方计算工程价款与实际情况不符,根据鉴定报告,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该部分多扣减的工程款155777.85元。

(7)关于变更部分钢筋防护栅栏部分

承包人主张,投标文件的中标清单中有钢筋防护栅栏对应项目的综合单价,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就应当按照该单价计价,在无证据证明其送审价436.01元/m 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综合单价的情况下,财政评审进行下浮计算无依据。发包人辩称,根据施工合同第17.5.2条约定,价格可以按照财政限价进行调整,故财政评审进行调整是符合约定的。

本院认为,案涉施工合同第17.5.2条约定,若投标清单综合单价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综合单价发包人有权进行调整,按照 (或参照)投标时财政评审限价进行计价,其下浮比例按投标时投标价与财政限价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故合同已约定对投标清单综合单价明显高于市场行情的综合单价,发包人有权按照财政限价的下浮比例进行下浮。

(8)关于村民通行道路部分

承包人主张,该部分系新增工程内容,应按实计算工程量。工程签证单的签证内容系120厚C20 砼地面,不是垫层,不应按照垫层计价。发包人辩称,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与财政评审确认的审核量一致,应以财政评审的金额为准。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审理中一致认可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村民通行道路施工,且确认了地面系120厚C20 砼地面,在双方对工程量无异议的情况下,因使用材料不同导致工程价款存在差异,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中对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评估意见予以采纳,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该部分多扣减的工程款66549.11元。

五、明显不真实、不客观、不合理的证明标准

(一)合同文义解释是合同条款解释的基础

关于材料调差人民法院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差,其实质是合同条款解释是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的。审计单位认为应不计算中断施工期间的材料调差,是基于材料调差的原理进行理解。审计希望援引“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对合同条款进行溯源式解释的,其证明难度较大,说服法官的概率较低,越是基层法院这个越明显。

笔者认为这个中断施工其实还涉及中断归责的因素,归责于谁调差不利于谁,当然这涉及造价逻辑整理和诉讼策略。

(二)工程量处于真伪不明时,人民法院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案涉工程中的手摆片石可以基于合同双方的合意(即签字单)认定其工程量,也可对淤泥换填基于“一定的合理性”否定双方合意。这个是法官的内心确认无可厚非,只是对当事人来讲应极力避免工程量不确定,避免自己的合同利益处于“亚稳定”状态。

(三)合同约定单价有权审核的,人民法院基于常理的考量

对于浆砌块料部分等单价,人民法院对其考量基于常理的考量,对于非造价师的法官来讲,定额价、清单价、最高限价、财评价,深入理解较为困难,法官基于常理实属情理之中。如何将这些专业术语转化为常理,进一步用常理下的逻辑去说服法官,对自诩为专业人士的我们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本案特殊之处是发回重审案件,我们才有机会看到审计意见、鉴定意见和法院意见同台阐述,可以横向对比分析,我们才有机会窥探法院对审计确有错误的判别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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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admin 发表于 2024年6月17日14:0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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