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有关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2023年6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反馈至水利厅建设处。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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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
2023年6月16日
附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
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提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以下简称“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规范水利建设项目总承包活动,促进工程设计、采购、施工等各活动深度融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实际,制定本办法。
制定《管理办法》的背景和必要性:
1.贯彻落实国务院、水利部和自治区政府关于推进工程总承包有关意见的需要。201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要求加快推行工程总承包。2014年1月,水利部印发《水利部关于深化水利改革的指导意见》(水规计〔2014〕48号),要求创新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推行水利工程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模式。2021年12月,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印发《自治区关于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新建建〔2021〕20号)明确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控股项目率先推行工程总承包,支持工程设计单位牵头实施工程总承包,完善工程总承包招投标制度及投标计价规则。各地州市每年确保不少于20%的国有资金投资占主导的项目实施工程总承包。2018年9月,自治区水利厅印发《关于采用新型建管模式组织水利工程建设的通知》(新水办建管〔2018〕57号)要求,提倡鼓励和支持各地依法依规、因地制宜采用代建制、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等新型建管模式组织本地区各类水利工程建设。
2.进一步提高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的需要。2019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规〔2019〕12号)(以下简称“两部委《管理办法》”),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提出了新要求。 经调研广东、福建、云南、内蒙、湖北、广西、江西、山东、安徽、湖南、宁夏、四川、浙江、甘肃、辽宁、黑龙江水利厅均针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出台了政策文件。结合自治区实际为进一步提高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平,规范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同时为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项目法人推行工程总承包提供支持与指导,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是非常必要的。
制定《管理办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两部委《管理办法》,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湖南、浙江、宁夏等省份近年来印发的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和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项目法人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活动实行总承包,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该定义主要参考了两部委《管理办法》对工程总承包的定义,主要区别:两部委《管理办法》中:“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本管理办法为“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活动实行总承包”,“阶段”与“活动”相比较,工程总承包的对象应是具体的“活动”或“工作”,相较“阶段”更为准确。
第三条(适用范围)自治区各级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并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水利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其他类别投资的水利建设项目可参照执行。
根据《自治区若干意见》的改革工程组织实施方式:“政府投资项目、国有资金控股项目率先推行工程总承包……。”和《国务院意见》的要求:“装配式建筑原则上应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政府投资工程应完善建设管理模式,带头推行工程总承包”。由于水利工程基本上属于非盈利公益性项目,且基本上均由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因此,《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确定为各级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水利项目。
第四条(基本原则)工程总承包活动应当遵循合法、高效、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分担风险,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节约能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参考了两部委《管理办法》对工程总承包的定义,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原则中增加“高效”反应总承包优势。
第五条(监督管理部门)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指导和监督。
地(州、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和承包
第六条(工程总承包适用条件)项目法人应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管理需要,自主决策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的水利建设项目,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在之前的水利方面相关文件中,对选择工程总承包建设模式是否需要审批没有明确,从而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采用何种建设实施方式,属于项目法人的权利,由项目法人自行选择,另一种意见认为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应报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给项目法人操作造成困难。2016年5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出台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建市〔2016〕93号), “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建设单位在选择建设项目组织实施方式时,应当本着质量可靠、效率优先的原则,优先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明确了采用工程总承包实施方式由建设单位选择。本《管理办法》参考建设部的规定,适应当前“放管服”改革的要求,明确水利工程总承包建设模式的选择由项目法人自主决策,保障了项目法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进一步提高效率。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规定:“(八)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2.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工程建设”。按照责权一致的原则,项目法人有权根据项目特点和建设管理需要,自主决策是否采取工程总承包模式。
第七条(发包阶段)项目法人应当在发包前完成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程序。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在核准或者备案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原则上应当在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审批完成后,按照确定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投资限额、工程质量和进度要求等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简化报批文件和审批程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在完成相应的投资决策审批后进行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
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其建设施工发包必须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批准之后进行。
水利工程总承包的建设内容、工程价款直接关系到了工程效益及投资,因此在工程总承包发包前一般应完成初步设计批准,确定工程建设的任务和内容,避免在总承包发包后出现工程总体布置方案、主要建筑物布置及结构型式、重要机电与金属结构设备、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对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环境和运行管理等产生重大影响。工程总承包建设内容主体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总承包的发包应在初步设计通过批复后进行。
为早日发挥效益需要在主体工程开工前,进行施工现场的拆迁、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实施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等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也应该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进行发包。但是为确保工程投资可控,应履行相关投资决策程序。
第八条(发包方式和范围)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直接发包或者经核(批)准的其他方式发包,选择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工程总承包单位。
工程总承包项目发包范围内的勘察、设计、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施工中,有任一项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工程总承包单位。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程监理、平行检测和第三方质量检测等工作不列入工程总承包范围,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九条 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
《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一)使用预算资金 200 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 10%以上的项目;(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第三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 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4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2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九条(招标文件编制)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工程总承包项目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包括投标人资质要求及项目负责人、设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条件;
(二)评标办法和标准;
(三)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应符合国家推荐使用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关键内容;
(四)发包人要求(列明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主要和关键设备的性能指标和规格等要求);
(五)项目法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应包括发包前完成的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地形等勘察资料,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方案设计文件或者初步设计文件、实施方案等;国家有保密要求的除外。
(六)投标文件格式;
(七)要求投标人提交的其他材料。
项目法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提出对履约担保的要求,依法要求投标文件载明拟分包的内容。
本条根据国务院九部委联合发文的《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第二章堤2.1款招标文件组成的要求编制,其中对发包人要求和项目法人提供的资料和条件提出了更具体、更明确的要求。
第十条(资格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和项目管理能力、财务和风险承担能力,以及与发包工程相类似的设计、施工或者工程总承包业绩。
工程总承包单位为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鼓励勘察设计单位作为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项目法人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采用联合体承包方式的,应当由牵头单位人员担任总承包项目负责人。
建筑工程是“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其质量问题直接关系着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而要保证建筑工程质量,首先要求从事建筑活动(包括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活动等)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如:必须要有一定数量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具有相关工作技能的技术工人,要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技术装备等等,因此《建筑法》等国家法律法规1、2要求总承包单位只能在核定的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工程。鉴于工程总承包涵盖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因此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质或者由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勘察设计、施工资质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承担。同时,由于各建筑工程的性质、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等各有不同,对工程承包单位应具备的具体条件的要求也不相同。工程规模越大、技术要求越高,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要具备一定财务能力、管理水平、风险承担能力,以便能应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顺利实现建设目的。
两部委《管理办法》"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条件提出了"双资质"、"联合体"的要求,即"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本《管理办法》直接沿用"两部委《管理办法》"的要求
鉴于现阶段同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企业不多,如要求同时具备两种资质,可能导致竞争不充分,所以允许设计和施工单独资质的企业组成联合体进行承包,根据《民法典》的要求,项目实施期间必须明确责任主体,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只是一种建设管理模式的改变,项目实施的好坏,主要体现总承包单位的管理水平,设计单位对项目前期介入较深,一般具有前瞻性和后期预判,整体管理能力强、专业技术全面等优势,所以鼓励勘测设计单位作为牵头单位。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和复杂程度,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允许联合体投标对招投标双方各有利弊。总体而言,对技术特别复杂的大型项目,允许联合体投标利大于弊。对投标人而言,组成联合体能够增强投标竞争力和中标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资质、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在实践中设计单位牵头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能更充分发挥设计单位的主导作用,更有利于勘察设计、采购、施工进行深度融合,有利于从源头进行投资控制,缩短工期,严控项目质量与安全,本管理办法鼓励设计单位作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第三方检测单位。
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或实施方案)的,上述资料的编制单位及其评估单位,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
代建、项目管理、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第三方检测在项目建设环节中应独立于总承包单位,尤其是在发生项目法人与总承包单位发生争议时,需要这些单位能够独立、公正对争议事项进行调解,尤其是对涉及到工程价款、工程质量等重大问题的时候,需要检测机构、造价咨询机构出具公正的技术证明。因此本指导意见规定已经承担这几项任务的但不得再承担工程总承包任务。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1.4.3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一列情形之一:(1)为招标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单位);(2)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3)为本招标项目的监理人;(4)为本招标项目的代建人;(5)为本招标项目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另外,为了保证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检测的公正和公平,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十六条“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规定,明确总承包单位也不得与第三方质量检测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报告(或实施方案)编制的单位,作为潜在投标人有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权利。
不加区分的禁止承担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招标设计编制任务的单位参加投标,不利工程总承包的进一步推广,从根本上看之所有禁止上述单位进行投标主要从维护招标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上述单位较早的掌握项目的基础资料,对其他参与投标的竞争着存在不公,这个完全可以由招标人全面的公布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前期成果,为所有投标人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来避免。同时两部委《管理办法》也明确上述单位在招标人公布前期资料的情况下允许其投标。
第十二条(项目负责人(项目经理)条件)工程总承包项目负责人是指具备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条件,并经工程总承包单位任命或者授权负责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履行和项目管理的项目经理。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水利水电工程类注册执业资格,包括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建造师或者注册监理工程师等;未实施注册执业资格的,取得水利专业高级技术职称;
(二)担任过与拟建项目相类似的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施工项目负责人或者项目总监理工程师;
(三)熟悉工程技术和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知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或施工项目负责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不得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不得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第二十一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应当取得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担任过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项目经理,熟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时具有相应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投标文件编制期限)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重大建设项目及技术复杂的项目,宜适当延长投标文件编制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水利厅《关于暂时调整实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标工作细则>有关条款的通知》(新水厅〔2022〕219号)其中第6条第6.0.3调整为“即从发布水利工程招标信息(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由之前不得少于25天,缩短5天,调整为不得少于20天。”
第十四条(招标控制价)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设定招标控制价,宜采用经批准的概(估)算作为招标控制价,招标控制价不得超过经批复的概(估)算。
《政府投资条例》第十二条 经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核定的投资概算是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第十五条(合同价格形式)工程总承包项目一般宜采用固定总价合同,也可以采用其他合同方式。
采用总价合同的,除合同约定可以调整的情形外,合同总价不予调整。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承包计量规则和计价方法。
第十六条(评标办法)工程总承包项目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因素一般应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类似工程业绩、财务状况、信用,以及勘察设计方案、施工组织方案、项目管理方案、对招标文件的响应程度、项目管理组织机构及资源配置等,其中招标范围包含设备材料采购的还应包含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方案。
第十七条(评标委员会组成)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项目特点由招标人代表、具有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经验的专家,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九条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以及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者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十八条(发承包的风险分配)项目法人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合理分担风险。
项目法人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因项目法人原因引起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调整;
(二)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与招标时基期价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的变化;
(四)不可预见的滑坡、泥石流、突泥、涌水、溶洞、断层带、采空区、岩爆、有毒气体等重大地质变化引起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风险;
(五)因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等造成的费用和工期变化;
(六)发生超过设计标准的洪水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七)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的风险主要包括:
(一)由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原因造成的设计文件变更、施工技术、组织管理变化造成的风险;
(二)由于总承包单位处置措施不当等造成的风险。
除上述风险之外的其他风险,应根据总承包项目特点,由双方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
工程总承包项目应积极采用保险手段增强防范风险能力。
第三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法人的项目管理)项目法人应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并根据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履行项目法人的职责。
项目法人可以自行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管理经验和能力的单位对工程总承包项目进行管理。项目管理单位不得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有利害关系。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水建设〔2020〕258号)三、明确项目法人职责(八):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使用负首要责任,应承担以下主要职责:1.组织开展或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初步设计编制、报批等相关工作。2.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工程建设。3.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任免其管理、技术及财务等重要岗位负责人。4.负责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及开工备案手续。5.参与做好征地拆迁、移民安置工作,配合地方政府做好工程 建设其他外部条件落实等工作。6.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咨询和材料、设备等组织招标或采购,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7.组织施工图设计审查,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查 或审核与报批工作。8.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和参建单位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资金支付、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保障以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等情况。9.负责组织设计交底工作,组织解决工程建设中的重大技术问题。10.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资金预算,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依法依规管理和使用建设资金。11.负责组织编制、审核、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和应急预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12.组织或参与工程及有关专项验收工作。13.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做好资产移交相关工作。14.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相关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15.负责开展项目信息管理和参建各方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16.接受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的审计、稽察、巡查等各类监督检查,组织落实整改要求。17.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及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不能按照第十一条要求的条件组建项目法人的,应通过委托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全过程咨询等方式,引入符合相关要求的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协助项目法人履行相应管理职责。(十三)代建、项目管理总承包和全过程咨询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职责,不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对于实行工程总承包方式的,要加强施工图设计审查及设计变更管理,强化合同管理和风险管控,确保质量安全标准不降低,确保工程进度和资金安全。(十六)项目法人应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咨询、质量检测和材料、设备制造供应等参建单位的合同履约管理。要以工程质量和安全为核心。
第二十条(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监理单位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以及监理合同约定,对总承包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度、水保、环保和缺陷责任期工程修复等开展监理工作。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实施计划、质量安全管理体系、专项施工方案、项目实施进度计划、采购方案、计量支付、工程变更等进行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章建筑工程监理:第三十四条[监理范围与职责]: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委托,客观、公正地执行监理任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第三十五条[违约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考《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执行监理职责。
第二十一条(工程总承包单位的项目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根据合同约定负责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等工作,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造价等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项目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设计管理、采购管理、施工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体系;
(二)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及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三)按国家法律法规、相关强制性标准、规程规范和合同约定,组织实施勘察设计、设备采购、施工等,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工作;
(四)按相关规程规范及合同要求,建立覆盖设计、采购、施工等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及环境管理体系,保证质量、安全、环境、职业健康所需资金的投入使用,落实各项保障措施,规范、有序地开展各项管理工作。对工程质量和安全负责;
(五)配合做好各项工程验收和工程移交工作。工程总承包项目的验收按照相关规范规程执行,工程实施过程中各类工程管理技术文件、报验表格等应作相应调整,在相关表格中增加“工程总承包单位”栏目,由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意见;
(六)积极配合政府相关部门的检查、稽察、审计等工作,及时整改存在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其他职责。
参考《宁夏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试行)》(宁水规发〔2022〕9号)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分包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不得将主体工程的施工和设计分包给其他单位,不得违法分包、转包。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
工程分包管理这历来是对工程总承包组织实施方式备受关注、争议的焦点之一。两部委《管理办法》中标后的分包(再发包)作了规定,明确了:“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采用直接发包的方式进行分包。但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分包时,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招标”。这是第一次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明确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分包可“直接发包(除依法必招的暂估价部分)”。
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九部委《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年版)1.11规定:
1.11.1 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应当由分包人实施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投标人应当按照第五章“发包人要求”的规定提供分包人侯选名单及其相应资料。
1.11.2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符合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分包内容、分包金额和资质要求等限制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设计变更管理)工程总承包项目参建各方应加强设计变更管理,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及相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设计变更的相关要求和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任何设计变更不得缩小、降低已经批复的工程建设规模和质量安全标准。
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工期和合同价格调整,按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及风险划分原则由责任单位承担,可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进行确认。
本条明确了总承包项目实施过程中设计变更的处理方式。项目法人应加强设计变更管理。设计变更按照合同约定和水利部《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重大设计变更报原审批单位审批;一般变更应当在实施前书面报告监理单位和项目法人,按照本项目的设计变更实施办法处理。
设计变更引起的工期和费用变化,按照合同约定及风险分担原则处理,可通过补充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合同管理)项目法人应负责项目所需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到位,不得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并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合理约定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方式,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
实行固定总价合同的,可按工程建设实际进度或节点工期支付。实行单价合同的,应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
工程项目完工后,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工程完工结算、支付,完工结算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执行。实行固定总价合同的,在结算评审时,可以只对合同价款调整约定的内容进行评审。
《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
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两部委《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不得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垫资建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十)规范工程价款结算。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建设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未完成竣工结算的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产权登记。对长期拖欠工程款的单位不得批准新项目开工。严格执行工程预付款制度,及时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承包单位支付预付款。通过工程款支付担保等经济、法律手段约束建设单位履约行为,预防拖欠工程款。”
相较于竣工结算,推行施工过程价款结算和支付,主要作用是规范施工合同管理,避免发承包双方争议,节省审计成本,有效解决“结算难”,从源头防止欠薪。条文编制参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建市〔2019〕12号)第十六条、2022年1月19日住建部发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十四五”建筑业发展规划的通知》第7条、2021年12月3日住建部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等,目前将近30省市自治区发文明确推行施工过程结算。
第二十五条(质量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联合体各方应按照投标时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分工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直接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同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及相关责任人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四条: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第五条:项目法人或者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水利工程质量承担主体责任,分别对工程的勘察质量、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质量负责。检测、监测单位以及原材料、中间产品、设备供应商等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和合同,分别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水利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项目法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单位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两部委《管理办法》第十条: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迫使工程总承包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六条(安全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以联合体方式承包的,联合体各方应按照投标时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分工承担相应安全责任,并承担连带责任。
存在工程分包的,分包单位根据分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不得任意压缩合同工期。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
总承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两部委《管理办法》
第十条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就工程总承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不得对工程总承包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程总承包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消防设施和器材。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发改委:《项目单位和法人对安全质量负总责,不得随意压缩工期,不得让施工单位垫资,严禁挪用资金(2022年5月31日)》(二)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建设工期。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确需调整工期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优化施工组织等,确保工程安全质量。
第二十七条(进度管理)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工期负责。
第二十八条(验收管理)工程总承包项目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质量检验与评定规程》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及时开展各阶段验收工作。
第二十九条(保修管理)工程保修书由项目法人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审计管理)项目法人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接受并配合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审计工作。
政府审计与工程结算所关注的内容不一致,两者无必然联系。政府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工程结算最主要关注点为工程造价的最终确认,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招标文件或合同中以审计结论为工程结算依据”的地方性法规已经被废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建办市〔2020〕5号)第二条第(七项)和《关于印发房屋市政工程复工复产指南的通知》(建办质〔2020〕8号)第7.4明确规定: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2017年6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回复中国建筑业协会做出的《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该复函认为;“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关于纠正处理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函》(国法秘备函〔2017〕447号)要求全国有关省区市纠正处理在地方政府规章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的有关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监督部门权利和义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跟踪落实整改。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培育规范有序的水利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市场。
第三十二条(违法处罚)工程总承包单位在设计、采购、施工活动中有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对设计、采购、施工单位及其项目负责人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解释部门)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发布执行时间)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年。
文章原文:
http://slt.xinjiang.gov.cn/slt/tzgg/202306/20a8285d4f884736a8dd2e80127f276e.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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