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采用固定价的合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包含在合同价格内,承包人负有依照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应当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参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关于价款和材料采购的约定,合同在采用固定价的情况下,明确约定了材料价格上涨风险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川康西藏分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依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标准采购建材的合同义务,因此,因建材价格上涨原因造成的材料款超支风险,应当由川康西藏分公司自行承担。从川康西藏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看,其亦认可2008年与2007年相比,建材价格出现大幅上升,因此,世邦公司代购钢筋水泥的货款数额,高出鉴定报告依据2006年的定额计算出的货款数额,亦符合客观事实。川康西藏分公司主张应当在其已经确认的世邦公司已付工程款中,扣除鉴定报告给出的工程应需钢筋水泥款数额与世邦公司已付款数额的差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四川省邛崃市川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世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3)民提字第77号。
2.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使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的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也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的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按约定建筑面积量价合一计取固定总价,即,以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1860元/㎡乘以建筑面积作为固定合同价,合同约定总价款约68345700元。作为承包人的方升公司,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的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因此,本案的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个阶段,即三个形象进度的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方升公司将包括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在内的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是针对整个工程作出的。如果方升公司单独承包土建工程,其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作为发包方的隆豪公司单方违约解除了合同,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1860元/㎡作为已完工程价款的计价单价,则对方升公司明显不公平。
合同解除时,方升公司施工面积已经达到了双方审定的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的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方升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此时,如果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约68345700元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平,这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根据本案的实际,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的方式进行。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司法实践中大致有三种方法:一是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的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二是已完施工工期与全部应完施工工期的比值作为计价系数,再以该系数乘以合同约定总价进行计价;三是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进行计价。
就已完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而言。本院认为,首先,前述第一种方法的应用,是在当事人缔约时,依据定额预算价下浮了一定比例形成的合同约定价,只要计算出合同约定价与定额预算价的下浮比例,据此就能计算出已完工程的合同约定价。鉴定意见书即采用了该种方法,一审判决也是采纳了该鉴定意见。遵循这一思路,本案已完工程的价款应为: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89098947.93元(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40652058.17元(鉴定的已完工工程预算价)=31139476.56元。
然而,无论是鉴定意见书还是一审判决,采用这一方法计价存在着明显不合理之处:一是现无证据证明鉴定的全部工程预算价89098947.93元是当事人缔约时依据的预算价,何况合同总价款68246673.60元也是通过鉴定得出的,并非当事人缔约时约定的合同总价款。
二是用鉴定出的两个价款进行比对得出的下浮比例,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关联,如此计算出来的价款当然不可能是合同约定的价格。
三是如采用这一种方法,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大致为:31139476.56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59239476.56元。由此,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将明显低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910余万元。显然,如采用此种计算方法,将会导致隆豪公司虽然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却能额外获取910余万元利益的现象。这种作法无疑会助长因违约获得不利益的社会效应,因而该方法在本案中不应被适用。
四是虽然一审判决试图以这一种计算方法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至隆豪公司解除合同时,方升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隆豪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破坏了双方的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后果。
如果采用第二种方法计算本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本案已完工程价款应为:408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6月25日)÷506天(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10月1日)×68246673.60元(鉴定的合同总价款)=55028938.40元。采用这一种方法,与建设工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多以单位时间内完成工程量考核进度的交易习惯相符。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55028938.40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价款)+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83128938.40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两者相差14783238.40元,此时虽然符合隆豪公司中途解除合同必然导致增加交易成本的实际情况,但该计算结果明显高于已完工工程相对应的定额预算价40652058.17元,对隆豪公司明显不公,因而也不应采用。
如采用第三种方法即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工程价款,则已完工工程价款应是40652058.17元。隆豪公司应支付的全部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13500000元(被隆豪公司分包出去的屋面工程)+14600000元(剩余工程的工程价款)=68752058.17元,比合同约定的总价68345700元仅高出36万余元。此种处理方法既不明显低于合同约定总价,也不过分高于合同约定总价,与当事人预期的价款较为接近,因而比上述两种计算结果更趋合理。
另外,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属于政府指导价,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亦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项“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等相关规定,审理此类案件,除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外,还特别应当注重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司法判决的价值取向等因素,以此确定已完工程的价款。
一审判决没有分清哪一方违约,仅仅依据合同与预算相比下浮的76.6%确定本案工程价款,然而,该比例既非定额规定的比例,也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比例,一审判决以此种方法确定工程价款不当,应予纠正;方升公司提出的以政府部门发布的预算定额价结算本案已完工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最后,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无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廊桥)价格为83361.1元,增加的加气砼墙面抹灰费用50000元,上述两笔费用均已实际发生,因此应当由发包人隆豪公司支付。双方有争议的工程变更、签证项目均由监理单位指派的监理人中冯永贵签字确认,该部分鉴定价格为1451136.16元。根据方升公司提交的《藏文化产业创意园项目监理部拟进场人员名单》,冯永贵系监理单位指派的总监代表,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鉴证单均系冯永贵签署。冯永贵作为总监代表,又是现场唯一监理,其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对本案建设工程现场施工情况的真实反映。因此,其签署的工程签证单能够证明变更、签证项目的实际发生,变更、签证的工作量应当予以认定。
综上,本案应当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0652058.17元+83361.1元+50000元+1451136.16元=42236555.43元。
索引: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4)民一终字第69号。
3.约定固定价的建设工程未完工的,可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承包方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施工方应得的工程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书》约定的固定单价,指的是每平米均价,针对的是已经完工的工程。根据已查明事实,赤峰建设公司退场时,案涉工程尚未完工。此种情形下工程款如何计算,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规定。一审判决先以固定单价乘以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出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再通过造价鉴定计算出赤峰建设公司完成的部分占整个工程的比例,再用计算出的比例乘以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确定赤峰建设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此种计算方法,能够兼顾合同约定与工程实际完成情况,并无不当。
索引:赤峰建设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凤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309号。
4.双方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对于减少施工项目,发包人虽向承包人发送了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承包人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承包人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发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约定合同包干价为2100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变更签证+工程联系单;合同通用条款第29.1条还约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中建公司的损失,由新千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根据2016年5月5日新千公司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移交单》显示,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项目。据此,一审法院在固定包干价2100万元和能确认签证单金额1017468.3元的基础上,对合同外签证单的工程量及相应价款予以鉴定,结论为:合同外签证单项目价格为2703449.54元。
新千公司认为,对工程变更项目进行鉴定既包括增量也包括减量,一审法院仅对增量进行鉴定,对新千公司提出对减量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经审查,施工过程中,新千公司虽向中建公司发送了关于取消合同内相关项目的工作联系单,但未经中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签字确认,中建公司已经为施工做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因此给中建公司造成的损失,按约定应由新千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确认中建公司已完成合同固定价2100万元范围内的全部项目,且未准许新千公司就合同内减项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不存在程序错误的情形。
索引:青海新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875号。
5.双方约定固定价总承包,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第三方决算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价格,其文义是指结算价格根据第三方最终决算情况对固定价进行必要的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标合同价为4987万元,其含义是固定价总承包。关于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以第三方决算审核金额作为结算价格,其文义是指结算价格根据第三方最终决算情况对固定价进行必要的变更。但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与最终结算并非同一概念,在本案工程已按照约定竣工并移交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中标合同价4987万元计付涉案工程的进度款并无不当。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时,如存在变更调整影响结算结果,各方可依据合同的约定进行调整。
索引:敦煌市清洁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国电南京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331号。
6.合同总价是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得出,工程量需要双方磋商确认,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价格并无不妥,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表述以及价格的调整并不属于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大地天津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看,固定总价是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基础上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在投标函表示,其理解并同意中标价为固定价,即在投标有效期内和合同有效期内,该价格固定不变,表明其认可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
后双方据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未背离招投标结果。虽然案涉投标价、中标价、合同价并不完全相同,但一方面,投标价格12669.7万元、中标价格为119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价格11776.24万元三个价格之间并无特别巨大的悬殊,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总价是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得出,有关工程量需要双方磋商确认,故经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价格并无不妥。因此,本案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表述以及价格的调整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
索引: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7.固定总价合同约定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该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承包人主张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人工费上涨费用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内已经包含了合同履行期间人工费上涨的风险因素。住六公司提出是因为博海缘公司原因导致停工一年。但是合同专用条款第13.2条“工期延误”约定,承包人了解并同意由任何原因导致的工期顺延并不构成追加合同价款的理由,除非发包人同意该等追加。
二审中,住六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博海缘公司同意增加人工费调整项目。而且住六公司提供的《备忘录》是在工程竣工验收结束后,该《备忘录》对2009年11月工程复工后人工费调整专项予以补偿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判决对住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住六公司主张对该条约定的理解应当是合理工期内应当承担的风险,案涉人工费是合理工期之外产生的,不受合同约束,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索引:天津博海缘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住总第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59号。
8.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纠纷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中关于采用固定价款的约定虽具有“参照”价值,但并非当然具有法律拘束力,不能迳直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工期的延长,必然对工程款金额造成影响。本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是2007年7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是2009年6月20日,且康桑公司在诉讼中亦承认工程设计发生过变更,就此而言,不能说康桑公司对于本案工程延期完全没有责任。
在本案实际工期远远超出合同约定,且工程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形下,原审未“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认定本案工程造价,而接受宏远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之适用,以当事人关于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有效为前提,其在本案中并无适用余地。
索引:拉萨康桑商贸有限公司、新疆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392号。
9.在固定价格合同中,施工方擅自未按照图纸或发包方要求施工,则应扣除擅自甩项工程或减缩所对应的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固定价格(包死价)。据此,中航公司获得全部固定总价工程款的条件是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就此而言,如果中航公司擅自未按照图纸或发包方要求施工,则应扣除擅自甩项工程或减缩所对应的工程款。在《总包单位扣款确认单》已经明确中航公司存在擅自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情况下,扣除该未按照图纸施工的工程款,理据适当。
索引: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吉林投资有限公司与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340号。
10.施工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法院可以参照该价格方式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京汉置业公司与中建二局四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方式,约定总工程价款为2906万元。涉案工程虽未验收,但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中建二局四公司取得了京汉·新城一期住宅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并依据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于对设计变更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
索引: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通辽京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44号。
11.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但约定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可以进行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合同”,同时第16.1条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因物价波动引起的价格调整按照本款约定处理”,第16.1.2条约定,“施工期内,因人工、材料、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成本信息、机械台班单价或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应由监理人复核,监理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工程合同价格差额的依据”。
上述约定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为固定价合同,但施工期内人工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费可以进行调整。青建工(2013)第417号《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青海建设工程预算的定额人工费单价的通知》决定对该省预算定额人工费单价进行调整,人工费单价较之前上涨17.67元,可见人工费的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浙江城建公司主张调整人工费造价4380114.84元应当计入工程价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索引: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宁城辉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7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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