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时候,乙方在与甲方签合同时,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都会约定“须经过审计”“以业主审计为准”“承包人须配合审计”等类似条款,如果有这样的约定,是否就意味着工程款的结算“要以行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呢?
当然不是,在实践中,不仅要看具体的合同条款,还要看工程完工后的结算、审计情况,有些情况下,就算是有类似约定,也会被认定为无效。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就以法院曾经做出的判决为例进行说明。
案情简介
案号(2016)辽01民终8598号
本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乃双务合同的一种,置业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其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置业公司主张其与天北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该所附条件是依赖于工程款支付义务人置业公司和第三方政府审计部门的意思表示,根据置业公司自述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流程,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天北公司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置业公司是否积极的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其实质是由置业公司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天北公司,剥夺了天北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款的权利。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早于2013年竣工,但截至本案二审庭审结束,历经三年多的时间,政府审计部门仍然未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计,如果确定该约定有效,在政府审计部门未作出结论前,天北公司将始终无法行使对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补充协议中以“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无效。
建永点睛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实践中合同约定“以财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若不违法,可视为有效。但若发包人在完工后未能积极的促进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以及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时间太长,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可主张付款条件成就。
总之,如果发包人存在不积极催促审计,或者政府部门审计超时的情况,乙方可以主张让发包人立即支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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