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规费为不可竞争性费用,但合同约定下浮,该约定合法有效
【再审申请人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湖南高院(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四、原判决确认规费和安全文明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下浮,违背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有关规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纳入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其费用标准不予竞争的规定,也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不符。
五、养老保险费系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组成部分,是建筑施工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的重要来源,是企业职工的活命保障,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挪用该项费用。原判决认为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
【被申请人称】
原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受理。理由是:
四、规费和安全文明费是否应当下浮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税前造价优惠9%,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对工程造价的结算可以参照该约定进行。因为规费和安全文明费属于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故原判决认定该部分费用应当参照合同约定下浮9%,并无不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主要系用来规范建设工程发承包及实施阶段的计价活动,并非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替代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处分达成的合意。因此,林仙龄以上述规定为强制性规定,系对法律的错误认识。
五、关于养老保险费问题。养老保险费(劳动保险基金)属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劳动保险基金的收取、拨付及监管均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权,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没有理由。
【最高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二是规费和安全文明费应否下浮;五是养老保险费应否支付给林仙龄。
二、关于规费和安全文明费应否下浮问题
再审申请人主张依据相关强制性规定,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下浮。经审查,衡阳中院于2014年6月19日向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就涉及本案工程结算的定额规定等进行调查,并根据该站的口头答复制作了备忘录,备忘录记载“管理费、利润分开算可优惠,国家税收、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强制性收费不优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3.1.6条规定“规费和税金必须按国家或省级、行业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由此可见,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应依法缴纳,且不能减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九条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规费、安全文明费等已列入了工程价款,第十九条19.1③约定“税前造价优惠9%”。该优惠应视为对全部工程价款的优惠,既然工程价款中已包括了规费、安全文明费,该费用就应当按约定比例下浮。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工程价款下浮,并不必然导致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的减少。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经过质证、认证,作为定案依据,现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因此,原判决在合同约定框架下,判令规费、安全文明费下浮,并无不当。
五、关于养老保险费问题
再审申请人主张养老保险费是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原判决认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经审查,建设工程社会保障费系承包人用于为其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雇佣的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湖南省建设厅、湖南省财政厅《关于严格执行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计取标准的通知》(湘建建(2006)213号)要求,业主(建设单位)应按建安工程造价3.5%的标准缴纳建筑企业劳动保险基金。因此,养老保险费属于工程造价的一项规费,是投标报价的组成部分。建设工程社会保障应由建设单位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并列入工程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将该费用纳入了工程造价。上述合同第十九条19.1⑤还约定,养老保险费甲方(康鸿盛公司)已统一交给耒阳建管局,由建管局返还给乙方(亨立公司)。从上述约定看,康鸿盛公司有义务交纳养老保险费,鉴于养老保险费属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其收取、拨付及监管均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劳动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的职权。故原判决认为上述行为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正确。
案例2 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规定仅是行业管理规定,不能作为强制计价和支付的依据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1620797.36元,双方在D1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按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如承包人在工程开工前未明确向发包人提出此项费用,视为承包人放弃此项费用,但不影响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的实施。”在其他涉案项目的合同及定额文件均规定“文明施工及安全措施费可参照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计算”,鉴定机构核算该费用时无施工过程中相应签证认可的资料,该鉴定事项仅是依据重庆地区计费原则进行计算的,缺乏合同依据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故该项安全文明措施费作为工程造价予以计提的依据不充分,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补充鉴定增加的工程造价为1214405.92元,该部分工程量均有业主方签字,应当作为工程造价。综上,《补充资料审核》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外,其他的鉴定事项应当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院观点】
关于安全文明措施费1620797.36元应否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问题。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资源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国家及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是行业主管部门从行业规范及管理的角度对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作出的规定。但具体工程应如何计取、实际发生金额及如何支付,则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以及施工过程中采用的具体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实际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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